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4年度,51號
PCEV,114,板建簡,5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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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立喬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軍霖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大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杰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在被告社區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安裝車道顯示螢幕設備,被告則應給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304,500元,伊已於113年7月4日完工,並經被
告驗收受領,詎被告尚有工程餘款154,500元未為給付,經
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黃聖耀所簽立,而系爭契約之 內容非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事 項,本非管理委員會得自行為之,況黃聖耀簽立系爭契約書 時,並未依社區規約經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亦未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表決,故黃聖耀以被告社區 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乃無權代理,又原告至被告社區施工時 ,被告社區住戶亦曾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未經合法授權 ,本件原告知悉無權代理之事實,仍執意施工,再原告所稱 辦理驗收點交之情形,係黃聖耀指示訴外人許瓊文所為,同 未經被告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故該點交不對被告 發生效力,被告不負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報酬30 4,500元為代價,由其負責為被告社區裝設車道顯示螢幕設 備,其尚有工程餘款154,500元未自被告收訖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銷貨單、存證 信函及回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社區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黃聖耀,系爭契約係黃聖 耀以其名義代表被告社區向原告所締結等情,為兩造陳明在 卷,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此情亦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餘款154,5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黃聖耀無權代表?㈡如是,被告是否仍應依 系爭契約負擔給付剩餘款項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黃勝耀簽訂系爭契約,為無權代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0條第2項分定明文。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可區分為「重大修繕」或「修 繕」,在前者,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 在後者,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洵屬明確。
 ⒉被告社區之共同部分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此可見諸於 被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4項規定。另被告社區之公共基金, 用途包含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而所謂重大修繕,係指工程 金額逾200,000元之情形,觀諸被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3項第 3款、第20條規定,亦屬明確。依照上開被告社區規約所示 ,被告社區規約已就何謂「重大修繕」作出定義,而以工程 金額是否逾200,000元為標準,異其情形。再被告社區規約 雖未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之情形,約 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然考量公寓大廈條例 屬於一般法,就公寓大廈規約所未規定之適用,自有依公寓 大廈條例補充適用之餘,故被告社區規約既已就「重大修繕 」之定義設有規定,則解釋公寓大廈條例時,當優先以規約 之約定為憑。




 ⒊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04,500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佐 以本院前開對公寓大廈條例、被告社區規約之說明,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程,因已逾200,000元,屬於重大修繕,依公寓 大廈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可為之。本 件被告抗辯本件訂立系爭契約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而僅由黃聖耀透過管理委員會線上開會、線上討論 、線上投票之方式作成決議後執行等語,業經其提出大禾理委員會第3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而原告本件 雖主張黃聖耀係有權代理(代表),惟究未提出被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之證據以資證 明,且原告亦未就系爭契約係單由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 後即行締結一事,加以否認,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確屬可 採。是以,黃聖耀未得全體區分權人同意,向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自屬無權代表。
 ㈡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負擔給付剩餘款項之責 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 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201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係就公 司代表人所為,然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代表行 為,如設有代表權限之限制,解釋上應比照關於公司機關之 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 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7條規定 ,實際上係本於權利外觀理論所設,其立法目的在保護交易 安全,避免外觀上具備代理權之代理行為,因代理權內部關 係就代理權所設限制,致本於代理法律關係而來之交易,遭 評價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不安定狀態。
 ⒉依被告社區規約約定,黃聖耀代表被告社區訂定系爭契約, 雖應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然此 等被告代表權之限制,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舉證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被告始得主張系爭契約之 效力未定,並有拒絕承認之餘。被告雖抗辯在施工時,社區 住戶曾以口頭告知原告黃聖耀無代理(代表)權等語,並提 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細繹該對話紀錄, 僅可見被告社區住戶僅向原告泛稱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 黃聖耀遭社區住戶連署罷免之事實,況被告亦自陳係在「原 告施工時」,有住戶告知原告黃聖耀可能係無權代表之事實 ,故單憑該對話紀錄,實難證明原告在訂立系爭契約時,已 知悉黃聖耀無代表權之事實。甚且,被告社區上開對黃聖耀



代表權之限制,係以規約為之,在現實上自難以期待與被告 社區交易之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在交易時閱讀規約、知 悉被告社區係以「200,000元」作為修繕、重大修繕之區別 標準,進而逐案核對黃聖耀任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所 代表社區簽訂之契約,是否均符合被告社區規約所設之代表 權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7條本 文規定,認被告社區就黃聖耀代表權限制,不得對抗原告, 且本件並無同條規定但書適用之餘。換言之,原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時,係屬善意之第三人,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是以,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餘款154,500元予原 告,始符契約嚴守原則。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稱辦理驗收點交之情形,係黃聖耀指示 許瓊文所為,未經被告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等情, 然本院審酌兩造契約第4條第3項雖約定:「工程餘款於驗收 無誤後依實際施作請領計價」等文字,此種驗收,屬清償期 之約定。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可見,原告於113年7月 4日即將系爭契約完成後之工作物移交被告社區,經許瓊文 驗收簽收,就原告是否知悉許瓊文是否無驗收權一事,被告 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或不然,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 認原告已提出工作,待被告社區驗收,然自原告於113年10 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同起訴,迄自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說明驗收結果有何不當或與契 約不符,則此部分之事實,自應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 係被告以不當行為拖延、拒絕驗收,則其以上詞抗辯,自不 得脫免依約給付剩餘款項之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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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喬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