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18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被 告 甡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進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係約定:
本合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3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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