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8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方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3日至原告醫院
急診科治療,詎被告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0元
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病 歷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 紀錄、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