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崇銘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82,278元(工資58,464元、零件23,814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民國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6日,
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9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814
÷(5+1)≒3,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814-
3,969)×1/5×(1+5/12)≒5,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814-5,6
23=18,19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19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8
,464元,合計為76,655元(計算式:18,191元+58,464元=76
,655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
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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