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張政豪
被 告 潘正強
洪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馥華城峰」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社區主任委員,被告甲○○則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原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賴鈺如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與配偶同住
於上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
,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社區
車格編號6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系爭車位為原告向
系爭社區登記之年度專屬機車停車格,原告向來按時繳交月
費。查系爭社區原經決議於111年11月21日取消鐵捲門遙控
器驅動汽機車共用車道之鐵捲門啟閉功能,改為發放E-TAG
標籤驅動鐵捲門之啟閉,詎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竟無法以
鐵捲門遙控器開啟停車場之鐵捲門,其原因乃總幹事即被告
甲○○違背主任委員即被告乙○○依法定程序所定之時間方法,
於111年11月16日找廠商拆除社區遙控機主機,而被告等人
卻消極不作為,致上開鐵捲門遙控器非依原訂時間拆除。本
件事實經原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等人提告強制罪,
總幹事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推託是廠商恣意為之,檢
察官逕以作為證據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等上開消極不作為
,致原告喪失以遙控器便利開啟鐵捲門之權利,並使原告無
義務卻於停車場外停五分鐘以上,而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對
總幹事即被告甲○○所作所為一無所知,於知悉原告提告強制
罪後,亦對失職之被告甲○○無作為,自應負連帶責任。是原
告因被告等人消極不作為,而遭阻擋於停車場外5分鐘,原
告自受有5分鐘之不能工作損失,以111年之最低薪資計算5
分鐘之損失經四捨五入為新臺幣(下同)1元。又原告因遭
受阻擋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以上共計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馥華城峰社區為馥達建設之建案,於111年1月陸續交屋,於1
11年5月7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經組織報備在案可查。
本人在111年10月27日奉派至馥華城峰社區服務。經查111年
5月11日管委會例會會議即已決議請馥達建設暫時提供車道
捲門的遙控設備給社區住戶的汽機車使用,待社區車道的ET
C系統建置及調校完成後,一律繳回捲門遙控器。汽車可以
使用遠通公司販售的ETAG磁條進出,機車則免費領取廠商提
供的ETAG磁條一張,貼在機車上憑以進出停車場。捲門遙控
器遺失,每個須賠償2,000元。
㈡111年5月12日管委會公告:於111年5月14日辦理機車位承租
抽籤及簽領車道捲門遙控器一個(一個車位限領一個)。111
年5月14日當天由第一屆管理委員協助住戶辦理於簽收表登
記簽領並告知住戶將擇期收回車道捲門遙控器,機車換領ET
AG磁條一張,遙控器遺失每個需要賠償2,000元。該戶86號5
樓區分所有權人賴鈺如小姐簽領在案。
㈢111年9月9日管委會公告:於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
繳回車道捲門遙控器,機車使用人免費換領ETAG磁條一張,
逾期未繳回、遺失或損壞者須收費2,000元,並將遙控器消
磁。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於111年10月11日未繳回
借用之車道捲門遙控器,自111年10月12日起即無權繼續使
用該遙控器,有何理由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使用遙控器之權利
?且馥華城峰社區所有的公告及會議紀錄,均有紙本張貼在
社區公告欄,並使用今網資訊公司所提供的智生活系統,傳
送至住戶登記使用的手機方便即時通知。
㈣第一屆管委會考量,使用捲門遙控器無法確實掌握進場車輛
是否為社區住戶的車輛,曾有遙控器外借他人使用的情況,
也曾發生使用遙控器將車道捲門鎖定導致車輛無法進出的情
況。且馥華城峰社區停車管理辦法寫明汽機車進場一律使用
ETC系統做實名制管制,馥達建設的售屋合約中亦有說明停
車場採用ETC系統管制。我到職後管委會便指示我要求建商
盡快讓住戶停止使用捲門遙控器全面改用ETC系統。
㈤111年11月4日管委會公告:已完成ETC系統資料建置,111年1
1月21日起取消使用遙控器。111年11月14日建商機電工務主
任林俊榮通知社區,寶麒公司(弱電設備包商)工程撞期,要
提早至111年11月16日進場施工拆除車道捲門遙控主機,經
呈報管委會,管委會基於上述第4點捲門遙控器的使用情況
不佳,故決定同意讓寶麒公司提早進入施工。對於尚未繳回
捲門遙控器之住戶,管委會認為已在111年10月12日喪失繼
續使用之權利,無須再等候他繳回,直接請廠商將遙控器主
機拆除即可,故於111年11月16日放行廠商進入施工。
㈥馥達建設於112年1月13日致函給管委會通知,共有部分之點
交已改善完成啟動保固一年,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
1日止。證明111年11月16日車道遙控器主機,仍歸馥達建設
所有,遙控器亦然,原告無權繼續借用。管委會及總幹事自
是無須維護原告違法占用的權利。
㈦第一屆管委會依照馥華城峰社區規約第29條辦理車道捲門遙
控器領用、返還及發放ETC磁條,在領取時即已當面告知領
取人需要繳回遙控器,且已在111年5月12日、111年9月9日
及111年11月4日三度發出公告,且使用今網資訊公司提供的
智生活系統將公告及會議紀錄推播至各位住戶登記的手機。
完全符合規約所訂催告與送達之規定。
㈧原告主張,他要騎車出去時使用遙控器無法開啟車道捲門,
剛好有其他車輛進入時開啟車道捲門,他才能出去。事實上
停車場出口前車道設有紅外線感應器,無論是人員或是車輛
通過都會自動開啟車道捲門,無須使用遙控器。
㈨原告於起訴狀內指稱本人欺以檢方不知汽車用戶早已可以以
自有之ETAG貼紙進出,而機車用戶卻不可以取得依契約應受
交付之ETAG貼紙進出?原告對於車道ETC系統完全不懂,且從
未向第一屆管委會或總幹事詢問過車道捲門控制系統的運作
方式。事實上,汽車是使用遠通公司販售可供高速公路通行
扣款及儲值的ETAG感應磁條。需要經由馥華城峰社區自有的
掃描器讀取遠通公司磁條的內碼,手動輸入門禁系統內該住
戶的車位資料欄位才能進行開通使用,建置資料需要住戶使
用的車輛至社區配合掃描,約需半年時間才能建置大部分。
機車用戶只要繳回車道遙控器即可免費領取ETAG磁條一張。
原告所稱之事完全是捏造事實的不實指控。
㈩111年11月20日晚間保全回報,有住戶在車道入口前面報警,
指稱管委會及總幹事不讓他使用捲門遙控器進出停車場,侵
害他使用遙控器的權利云云,經新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
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原告已看過管
委會所有的公告及會議紀錄,不循馥華城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設之意見反映管道,與管委會正式討論車道捲門遙控器使
用存廢之問題,且刻意選在111年11月20日半夜報警提告,
提告前也未曾向管委會及總幹事反映要求協商關於車道捲門
遙控器的使用問題。復刻意在民事訴訟追朔期限2年到期前
的113年11月20日再次以侵權損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使用
惡意提告之濫訴手段,意圖造成我等被告人在生活上、精神
上及身體上之明顯痛苦,請庭上協助我等避免再受傷害。原
告想繼續使用遙控器,不肯配合繳回換領ETAG磁條。而馥達
建設的售屋契約及馥華城峰的停車場管理辦法卻寫明社區停
車場進出管制係使用ETC系統。此案由來應屬於原告與建商
的消費糾紛,原告卻以司法途徑逼迫總幹事及第一屆管委會
來處理,實在是無理霸凌的行為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主張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有何故意
、過失之加害行為或不法性存在,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