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68號
原 告 松主惠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5
分至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1萬元,合計9萬元至被告黃士齊所申辦、並由
被告黃威棋介紹黃士齊買賣帳戶而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
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2
人均於刑案審理中認罪,由本院刑事庭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亦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黃威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被告黃士齊則於言詞辯論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堪認原告之主張請求為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
2人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萬元及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