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吳字雄
被 告 蘇國顯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
明書、估價單、維修時間證明(本院卷第55至61頁、109至1
11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300元(零件3,500元、
工資15,800元),有辰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可參。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
得請求回復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
部分予以列入考量。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100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附卷足憑,至本件事故之113年9月26日,使用年數
已逾4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350元(計
算式:3,500*10%=35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800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6,150元(計
算式:350+15,800=16,15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二)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經營計程車業務,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3天及其餘無
法工作損失約32小時折算為4天,每日受有1,973元之營業
損失,共計13,8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修復期間
證明、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保險業務訊
息為證。
2.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是原告用以工作之生財工
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被告逕
行離開現場,其為報案而無法繼續營業1日,及後續因車
輛毀損進廠維修3日亦無法營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修復期間證明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營業損失4日共7
,892元(計算式:4*1,973=7,89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為提出維修證明或營運中斷之具體事證,顯
然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3.惟其餘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件,報警、開庭等不能工
作而受有之工作損害部分,乃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
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
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系爭事件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4,042元(計算式
:16,150+7,892=24,042)。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