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842號
PCEV,114,板小,84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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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蔡昌泰
被 告 蘇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疏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訴外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並致成功公司受有:㈠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萬0840元、㈡營業損失8000元(每日4000元,計2日)
、㈢交通費支出1000元,合計1萬9840元之損害;成功公司業
已將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
840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資證明、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
務廠估價單、事故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等證據資料
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交通違規致系
爭車輛受損,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理費8997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經查,系爭車號000
-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係113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8月13日
事故受損時已使用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其中修車零件費為1萬01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零件折舊金
額為1843元【計算式:10100元×0.438×(5/12)=18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金額後之修車零件費為8257元(
計算式:10100元-1843元=82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74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8997元(計算式:8257元+740元=8997元)。 
 ㈡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8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114年2月4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114年2月14日至本院遞狀起訴,因而停工2天
,以每日營業收入4000元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8000元等情
(卷第63頁),固據其提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立之車資證明1紙為證。惟經核原告所主張停工2天,實乃其
為主張或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耗費,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
訴訟成本,難認係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非當事人得向對
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支出1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受有交通費支出1000元之損失乙節,並未提供
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97元。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6298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有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卷第45至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88頁
),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輕為6298元(計算式:8997元×70/100=62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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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