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 告 陳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2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信查詢單、催告函、回執為證,堪信真實,故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陳報稱其反覆發燒不舒服,希望與原告談,連同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部分一起分期還清等語,然此究與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積欠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乙事無涉,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