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劉嘉豐
訴訟代理人 楊立楷
被 告 林煜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12巷左轉重慶路,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有、訴外
人楊立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互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