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呂懿桂
被 告 翁林吟蓉
訴訟代理人 林雪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伍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19時許,各
自攜帶飼養之寵物犬隻至土城狗狗運動公園遊玩,詎被告未
就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A犬)為適當管束,過失使A犬無故
攻擊原告所飼養之博美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犬隻)頭部,並咬起後將系爭犬隻摔至地上,致系
爭犬隻死亡。原告因而受有系爭犬隻急救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系爭犬隻購買費用28,000元、喪葬費
5,000元、犬隻遺體冷藏費用2,500元,又原告將系爭犬隻視
為家人,因系爭犬隻死亡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甚鉅,必需進
行心理治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66,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A犬攻擊系爭犬隻致死等節不爭執,願意
賠償10,2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犬隻於前開時
、地,遭被告攜帶之A犬咬傷致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攜帶A犬外出,自應就A犬為適當管束並多加注意,
以防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
犬隻遭被告所有A犬咬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為系爭犬隻支出急救費用1,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大
曜動物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經核無訛,該部分費用當為治
療系爭犬隻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犬隻購入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0日以28,000元購入系爭犬隻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特定寵物業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轉帳紀
錄及系爭犬隻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喪葬費5,000元及犬隻遺體冷藏費用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犬隻支出喪葬費5,000元及遺體冷藏費用2
,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火化證明單及邱媽媽生命禮儀單據
等件為證,經核均為本件損害之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
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
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
」(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righ
ts)之概念在國際間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
,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一節,仍
有相當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
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
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
「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
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
值利益,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恐與目前社會觀念
不符,且可能變相導致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
本院認為動物應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
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
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
法第3條第1、5、6款定有明文。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
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
,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
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
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
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
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
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並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系爭犬隻遭A犬攻擊致死,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系
爭犬隻之情狀、行為態樣、飼主行為、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適當。
⒌以上共計66,500元(計算式:1,000元+28,000元+5,000元+2,
500元+30,000元=66,500元)。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犬隻意外之發生,惟原告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縱寵物公
園為犬隻免綁牽繩得自由活動之空間,公園內犬隻種類多,
體型、個性、品種各有不同,飼主自應就自身飼養之寵物更
加注意,應認原告就A犬亦有未盡適當管束義務之過失。故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犬隻意外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
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僅得就其
請求之二分之一即33,250元(計算式:66,500元×1/2=
3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3,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7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