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558號
PCEV,114,板小,558,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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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
鐘麗雅
被 告 丁柏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
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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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