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號
原 告 劉旻軒
被 告 吳婧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壢小字第16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8,0
50元,嗣原告依被告指示而陸續於113年4月24日匯款5,100元及1
,450元、113年4月25日匯款3,500元、113年4月29日匯款8,000元
,以上4筆匯款共計交付1萬8,050元至被告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告履行仍未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4紙為證(壢小卷第11至7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壢小卷第87至89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