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409號
PCEV,114,板小,240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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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柏興
被 告 賴儀螢

訴訟代理人 林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立法意旨,乃以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訴訟,關係國家領域之主
權,且不動產之位置固定不移,使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
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而利於訴訟之進行。而所謂「不
動產之物權」,應以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為限;土地所有人
因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所定相鄰關係涉訟者,亦均有本條
項規定之適用(參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3至55頁
,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另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
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實務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
前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耀裕等人前曾就渠等所
共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原告所隸屬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
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賴耀裕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37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原告爰本於國有土
地管領人地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通行償金新臺幣6萬6,788元等語。是依原告所述,其係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
請求,則本件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自應專屬系爭土地
所在地之嘉義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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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