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昇訓
潘豐隆
被 告 陳在鵬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
線下城林橋匝道,因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育賢所有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車損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43,425元(零件25,925元、烤漆5,960元
、鈑金11,54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雙方都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維修清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照片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
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在鵬駕駛自
用小客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江育賢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8日
新北裁鑑字第114490808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
6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12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593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5,960元、鈑金11,540元部分,
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
,093元(計算式:2,593元+5,960元+11,540元=20,09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及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065元(計算式:20,093元x70%=1
4,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4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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