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勳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電費,起訴
狀雖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景欽,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游景欽之個人戶籍資料,謝東華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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