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171號
PCEV,114,板小,2171,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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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 告 程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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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