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潘佩璇
被 告 鄒杰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板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
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地,並由原告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代為收受;另於同年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在原告陳報住
所地之管區派出所,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