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845號
PCEV,114,板小,184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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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彭柏瑋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0時
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騎乘自行車故
意撞倒原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左前方向燈、左側煞車拉桿、三
腳架、側柱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毀
損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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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