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668號
PCEV,114,板小,1668,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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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訴,而被告李依璇已於112
年12月10日死亡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
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起訴時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又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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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