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621號
PCEV,114,板小,1621,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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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THAO LAC HONG(桃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
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姓名,經查閱戶役政
系統顯示資料不存在;於起訴狀上記載之住居所,經本院派
警訪查,該址管理員表示沒有居住該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中和分局函文及附件可證,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未提出
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如為外來人口則應提供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護照號碼或出入境證號),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如為外來人口應提出居留證及護照等身
份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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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