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顏孝辰
被 告 馮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