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612號
PCEV,114,板小,161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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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陳書維
被 告 藍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
時,因會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柏亨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668元(工資8,580元、零件3,722
、烤漆18,366),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負責任,但原告維修項目部分與被
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
訛,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爭執維修項目,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主要維修項目均為左側車身及保險桿烤漆及拆裝等,
復依兩造發生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照片觀之,依系
爭車輛前鏡頭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車輛係擦過原告保戶車輛
左側且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2次,而系爭車輛後鏡頭錄影畫
面可見被告車輛通過系爭車輛後,可能發現發生碰撞,又倒
車調整車輛,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兩車發生撞擊次數應不只
一次,且依兩車相對位置均與系爭車輛維修部位尚屬一致,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至112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
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554元(計算式如附
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8,580元、烤漆18,366元部分
,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
28,500元(計算式:8,580+18,366+1,554元=28,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4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2×0.369=1,3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2-1,373=2,349第2年折舊值    2,349×0.369×(11/12)=7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9-795=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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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