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朱○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澄、黃○婷為被告朱○睿之父母,被告朱○睿
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4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
,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37元未清償。惟被告
朱○睿未能立即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
請書,被告黃○婷並擔任被告朱○睿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等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同意書、
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0,437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
18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