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583號
PCEV,114,板小,1583,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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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呂奕

訴訟代理人 劉怡萱


被 告 黃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8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呂奕賢經營之「瘋狂抓客」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倉庫
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呂奕賢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得逞。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黃星吉犯竊盜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竊盜,使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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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