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徐冠群
被 告 蘇銘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蘇銘志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被告詹文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蘇銘志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31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
撞擊BUK-8266號車後,BUK-8266號再推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王珮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使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49
,200元(鈑金費用17,600元、烤漆費用2,200元、零件費用2
9,400)。而被告詹文宗為8527-KP之車主,其因借車給無照
駕駛之被告蘇銘志肇事,被告詹文宗未盡保護義務,故推定
其為過失加害,須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蘇銘志撞擊受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認被告蘇銘志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蘇銘
志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
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
被告詹文宗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
蘇銘志使用肇事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
情,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詹文宗自應就原告因系爭
車禍之損害與被告蘇銘志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1月25日車輛受損時,使用
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9,4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4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之鈑金17,600元、烤漆2,2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2,740元(計算式:2,
940元+17,600元+2,200元=22,7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蘇銘志自114
年6月3日,被告詹文宗自11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