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沈仁傑
被 告 李建緯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2時12分許,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
由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91,714
元(鈑金費用13,4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零件費用65,8
14)。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由下往上而且是轉彎,且畫面警示燈有紅
燈亮起,表示有車輛要從B2上來,原告本來就應該停止禮讓
,所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惟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畫面顯示為:原
告汽車往下行駛,被告汽車往上行駛,被告汽車從B2上來完
全沒有煞車就撞上原告汽車,當下原告汽車已經靜止。依前
開勘驗結果,原告汽車已靜止停等,被告車輛卻顯未注意即
撞上原告車輛,是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據。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14年3月19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5,814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8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鈑
金及其餘工資13,400元、烤漆12,5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2,481元(計算式:6,
581元+13,400元+12,500元=32,4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