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533號
PCEV,114,板小,1533,2025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李昌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與大成路口,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
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2元(工資費
用1,445元、烤漆費用7,997元、零件費用5,01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匯豐新竹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理賠
案件簽收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