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劉興松
被 告 謝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6分,駕駛車牌號
碼BQG-69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中
山北路二段口處,自後向前撞擊訴外人宜路發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宜路發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TDZ-
260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訴外人宜路發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1,609元之損害。又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為業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0日,以每日營業所得2,000元計算,
故受有不能營業損失20,000元,以上共計51,609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損及折舊之計算:
⒈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
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有該局114年3月20日北市警中交字第1143007812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
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
前車頭碰撞B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顯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
件因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31,609元(
零件費用20,670元、工資費用10,939元),有原告提供之估
價單在卷可查。
⒋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5日,已使用
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2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70÷(4+1)≒4
,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70-4,134)×1/4×(3
+1/12)≒12,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70-12,747=7,923】,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93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862元(計算式:7,923元+10,939
元=18,86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
0天,每日營收為2,000元計,故請求修復10日無法營業之損
失20,000元等詞,固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
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前開估價單並未記載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日數,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10日
等詞為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
,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時間以7日計算,應屬合理;再依原
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7日北市計
客字第114186號函覆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等情,
本院認原告每日營業額應以1,973元計算,核屬有據,是原
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13,81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2,673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8,862元+交通費用13,811元=32,673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3月24日(見本院第39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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