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407號
PCEV,114,板小,140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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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吳欣宜

被 告 陳茗耀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4
6號),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就第一
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蜻蜓」及自稱「房立勳」等成年人(下稱「蜻蜓
」、「房立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擔任
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
之工作,並會收取部分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其明知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收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
,並收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
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
,仍與「蜻蜓」、「房立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
劉世恩於109年6月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
0號2樓住處,將左列帳戶金融卡以不詳對價販售予劉斯瑋
,再由被告於同日4時許,在上址以5,000元向訴外人劉斯瑋
收購左列帳戶之金融卡,被告再將所收購之上開帳戶金融卡
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轉交予「房立勳」,供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6月7日16時18
分許,佯裝為「Goddess女神」旗艦店之職員,撥打電話向
原告佯稱:店員誤將其帳戶升級為高級會員,並已刷信用卡
,須確認有無刷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6
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38,123元至上開劉世恩中信帳戶內。被
告復另要求訴外人王世芾指示訴外人彭政鈞提領其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款項,訴外
彭政鈞即於109年8月12日20時4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提領該帳戶內之
9萬元,再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前,將提領款項交予訴外人王世
芾,其再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前
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38,123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
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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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