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373號
PCEV,114,板小,137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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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李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
元(均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19,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12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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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