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張博盛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蕭皓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網咖內,由被告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Burber r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且內有現金新臺 幣1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蕭皓帆則在旁把風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至1 9頁)認定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黑色皮夾新臺幣3萬元 、現金新臺幣13,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前 述皮夾內尚有新加坡幣500元(即新臺幣12,500元)遭竊部 分,惟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警詢中表示其內之新加坡幣僅有 300元(偵25873卷第8頁),自應以其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記 憶為可信;而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資料,112年新加坡 幣匯率平均值為23.13,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新臺幣6,939元(計算式:23.13*300=6,9 3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綜上所述,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9,939元(計算式:30,000+13,00 0+6,939=49,939)。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