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315號
PCEV,114,板小,131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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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基隆市中正區平
一路(和平島公園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並駕駛之AUH-9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6,959元(工資費用45,816元、零
件費用121,14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經計算折舊後僅求償57,93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5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31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12,114元(計算式121,143×10%=12,114,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816元部分,則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共計為57,930元
(計算式:12,114元+45,816元=57,93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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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