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丁義
被 告 郭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
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欺而
陷入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49、4513
8、47362、59267、59316、59672、73863、80158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原告前以上情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㈠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認識。
㈡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便與「張
郁敏 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
帳戶帳號、密碼等詞,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
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
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此
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不符;何況依被告與「張郁敏
專員」之人於LINE對話中所示要求被告至銀行綁定平台帳戶
之聯繫過程,「張郁敏 專員」有指導、指示被告「你去辦
理的時候行員如果問你約定這個帳戶做什麼」、「你這樣與
行員講」、「你要堅定自己是用來投資使用 不管他如何為
難你 堅定自己用來投資就好了 他如果為難你不給你辦理
他是沒有這個權力的」、「他如果不為難你你就不用跟他囉
嗦 知道嗎」、「他問你投資哪隻股票 你要說的清楚」、「
現在你都知道了吧怎麼說了嗎 隨機應變我教你的也不全面
看你個人發揮 只要辦理成功就好了」等情(見偵80158卷第
41至42頁),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並未有何投資需求,
「張郁敏 專員」要求並指導其如何應對銀行行員並虛偽編
撰綁定銀行帳戶之緣由,上開過程顯然異於一般貸款經驗常
情,而被告就此異常情狀未詳加確認,即輕率依指示提供其
所使用金融帳戶之帳戶帳號及密碼,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
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其顯然具有疏失,洵堪認定。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