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205號
PCEV,114,板小,120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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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陳界宇


被 告 洪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1
5號),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Telegram暱稱「九州娛樂城」之
人,將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洪瑋聰之人(下稱不詳詐欺
者A),及向洪瑋聰收取款項並交付報酬之人(下稱不詳詐
欺者B,以上三人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48分致電原告,謊稱
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
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6時29
分、112年3月14日16時31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
,共計99,974元至訴外人張詔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帳戶,被告則依「九州娛樂城」指示,於新北市中
和區不詳地點,向不詳詐欺者A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
由「九州娛樂城」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以提款卡提領所示
款項後,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並於站外將提
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者B,並取得1,340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99,974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刑事
判決判處「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陳稱願賠償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30分/2萬元/統一通聯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3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6時32分/1萬元/同上 ⑷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2秒/2萬元/全家中和圓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⑸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59秒/2萬元/同上 ⑹112年03月14日16時39分/2萬元/統一錦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6時40分/2萬元/全家中和圓通店(新北市○○區○○路0000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6時43分/2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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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