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200號
PCEV,114,板小,120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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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B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鈺淇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在臺灣鐵路102
7次區間車第2車廂,行經樹林站至南樹林站之區間內,使用
IPHONE手機,朝向原告所穿之短袖衣服,企圖由袖口拍攝窺
視再原告內衣(隱私部位)。從火車車廂監視器顯示被有舉
起手機拍攝原告隱私部位的行為,而其行為就性騷擾之認定
標準,已有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被告行為涉犯性騷擾部分,經苗栗縣政
府以114年1月2日府社保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經調查屬
實,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精神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以114年1月2日府社保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苗栗縣政府第0000000號性騷擾
申訴案決議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0,000元,本院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
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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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