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板橋大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凱雯
被 告 吳霽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1時36分許,駕駛汽車撞
損原告社區大樓路燈燈柱底座,致原告為修復該底座需費新臺幣
(下同)17,8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該物之毀損照片、報案登
記聯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路燈燈柱底座之所有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修理費用負損害賠償
之責,故原告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依估價單所示
,該路燈燈柱底座係特別獨立訂製而來,與工資同,無獨立價值
可言,故本件並無依法折舊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