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130號
PCEV,114,板小,113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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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兆勳
訴訟代理人 陳意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克龍(即林芝戎之繼承人)、林信憲(即林芝戎
之繼承人)、林克峰(即林芝戎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芝戎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
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對被繼承人林芝戎之繼
承人即被告林克龍(即林芝戎之繼承人)、林信憲(即林芝戎
之繼承人)、林克峰(即林芝戎之繼承人)等三人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提出之被繼承人林芝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等情,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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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