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曾美莉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923號),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5,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羅毅、王中祺均自112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由「黃莙貫
」(暱稱「百萬」)、「張郁斌」(暱稱「代表」)、「鄭宇翔
」(暱稱「哈悟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
團,游勝宇、吳柏堯、羅毅、王中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游勝宇擔任指揮手,負責於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達命令,並組織、操縱該車手集團,
吳柏堯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並向車手收水後再
交回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水房據點,羅毅、王中祺
則均擔任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9時3分以
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
團控制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刑
事刑事判決判處「羅毅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王中祺犯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