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林飛鵬所有、訴外人林江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1,080元(工資8,78
0元、烤漆費用11,530元、零件費用20,770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7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個月,則零件費用20
,77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016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780元、烤
漆費用11,53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8,326元(計算式:8,016元+8,780元+
11,530元=28,32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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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70×0.369=7,6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70-7,664=13,106第2年折舊值 13,106×0.369=4,8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06-4,836=8,270第3年折舊值 8,270×0.369×(1/12)=2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70-254=8,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