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049號
PCEV,114,板小,104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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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呂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3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39分許,於酒後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時,因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宋偉良所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偉良因此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受害人宋偉良向原告申
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7萬2,355元(含醫療、輔具醫材、交通、看
護等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和揚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匯 款記錄等件為證(卷第17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53 至173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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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