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黃寓澤(原名:黃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9時36分許,以自己之
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
告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車輛,爰向被告請求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5,600元、依兩造契約約定之營業損失8,750元,共2
4,350元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不慎致系爭車
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故無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
契約法律關係求償,均應舉證被告有加害行為,或有何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行為,始足當之。然原告本件所舉證據,
僅有被告取還車之照片、被告前一位使用者之還車照片,及
被告後一位使用者之取車照片,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處係在左後車輪周邊板金,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處車損僅
可見於被告還車照、被告後一位使用者之取車照,至被告取
車照、被告前一位使用者之還車照,均因拍攝角度,未能攝
得該車損處之情況為何。是以,原告所稱之車損,即不能排
除確非被告所致之可能,故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取車當下如發現
系爭車輛外觀損傷,應立即撥打原告客服專線回報,故可期
待被告取車時如已有原告所稱車損,應立即回報等語。惟該
條約定之效果,僅係謂被告未及時回報,致後續需更換車輛
時,被告仍需負擔租金費用而已,並未規範被告需就其未回
報之車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以此條款為據,尚非
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款,系爭車輛
於遭不明車輛碰撞所致,或不明刮損、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
滅失,應由被告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本院審酌該等條
款雖係經兩造合意成為契約內容,惟其屬原告企業經營者單
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規制
其內容。而上開約款,不啻係令租用車輛之消費者,完全承
擔車輛因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明顯悖於任意法規所設
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同時導致該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
欲達成,合理分配訴訟風險之機能完全無法達成。再原告身
為企業經營者,本身又係車輛所有人,透過與消費者締約時
所為之管控措施,理可確保消費者租用、歸還車輛時如實拍
攝車輛四周之照片,以避免日後可能就車損責任歸屬產生糾
紛。今原告捨此不為,徒以定型化契約將「不明原因」所致
車損所生維修費用交由消費者負擔,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法律效果係屬無效
。準此,該等條款,自不拘束被告,被告並毋庸依該等條款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