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遷葬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4年度,649號
PCEV,114,板司簡調,649,202507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賴柏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轉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陳媽鉗
繼承人、王吳杏之繼承人、楊石之繼承人、梁清吉之繼承人、呂
其方之繼承人、江屘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遷葬費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載明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及6月19日二次通知聲請人於5日
內補正相對人侯轉之繼承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
其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侯轉、陳德福陳媽鉗、王吳
杏、楊石梁清吉、呂其方、江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該通知業已於114年3
月31日及6月23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到庭調解,本
件顯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