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一泛
相 對 人 許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周轉資金之需,而於民國109年12
月4日及110年3月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前2筆借款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
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後2筆借款計50萬元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詎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到期,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並寄發存
證信函均未獲置理;又聲請人於114年2、3月間接獲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來函告知相對人所營事業好思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思公司)未依約分期攤還及發生逾期
情事;而相對人不僅信用卡逾期繳款,所經營之好思公司登
記營業地址亦自臺北市大安區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顯見相
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並有逃匿及意圖脫產以逃避
本案債務之虞,為免日後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
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4份、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按時還款,經多次
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仍未履行及相對人尚有其他銀行信用卡
款逾期未繳,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各1件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
款,而已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聲請
人另稱相對人所營好思公司債務未清償及遷移營業地址等情
事,然而自然人與法人分屬於不同之人格,其財務各自獨立
,彼此並無關連,尚無從以好思公司之財務或經營狀況,推
論相對人之財務情形,遑論縱使好思公司確有債務未清償或
有遷移營業地址之情事,亦不足以推認其有逃匿及意圖脫產
以逃避本案債務之虞。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