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全字,114年度,73號
PCEV,114,板全,7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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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景華
相 對 人 林宸芳(原名:林非)即傳家藝術工坊

若懷(原名:游如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宸芳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邀同相
對人游若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詎林宸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
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2,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林宸芳經營之傳家藝術工坊,因財務困難於113年3月11
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錄廢止,顯無經營可能,且林
宸芳近有信用卡帳單47,892元全額未繳一事,有信用惡化之
虞,再游若懷於聯徵中心顯示資料中,亦有授信、保證及信
用卡資訊逾期催收呆帳之情,顯見相對人均已無資力清償,
又相對人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願以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22,985元範圍內,請求准予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222,98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傳家藝術工坊林宸芳、游若懷之聯徵紀錄
,及催告函與回執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
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
能認定相對人確有多筆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相對人未依約
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且單純聲請人對催告通知不予理會一
事,實無從憑此即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況林宸芳經營之傳家藝術工坊客觀上登錄
廢止一事,原因亦有多端,尚無從逕以之推認林宸芳有何積
極處分其財產之情形。是以,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
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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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