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全字,114年度,65號
PCEV,114,板全,65,202507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桂蓮鍏德實業社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桂蓮鍏德實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規
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
施行;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
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
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
為前提;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
台幣(下同)86,7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恐債務人脫產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提
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資料、催告函及回執、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僅可證
明債務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清償,尚無從證明相對人
業已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即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帳款
請求有為保全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