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14年度,14號
PCEV,114,板他,1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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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14號
原 告 林吳敬蘭
被 告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9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板
救字第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
之訴訟費用,而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070號
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
告負擔確定;經調卷審查,上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3萬9,7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
則依前揭判決主文意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178元(計算式:13,276元×0.39=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98元(計算式:13, 276元×0.61=8,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兩造徵收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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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