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12號
原 告 林衍伶
被 告 羅宇辰
羅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下同)4,3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185號民事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
114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確
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本院應向
應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