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張藝耀
張哲騰
張王紅梅
張素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謝宗銘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趙明遠
顏長賢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頁次、字行 一 被告謝宗銘應給付原告張哲騰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二項(第1頁第28行至第30行) 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銘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各為原告張藝耀、張王紅梅、張素綾;另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張哲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七項(第2頁第9行至第12行) 三 ㈧經被告謝宗銘主張抵銷後,原告張哲騰得請求之金額為606,892元(計算式:611,692元-5,000元=606,892元),原告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20,000元(計算式:325,000元-5,000元=3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事實及理由六、㈧(第14頁第12行至第16行) 四 ㈧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謝宗銘應給付①原告張藝耀320,000元②原告張哲騰606,892元③原告張王紅梅320,000元④原告張素綾32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事實及理由六、㈨(第14頁第17行至第24行) 以下空白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頁次、字行 一 被告謝宗銘應給付原告張哲騰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二項(第1頁第28行至第30行) 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銘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各為原告張藝耀、張王紅梅、張素綾;另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張哲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七項(第2頁第9行至第12行) 三 ㈧經被告謝宗銘主張抵銷後,原告張哲騰得請求之金額為606,692元(計算式:611,692元-5,000元=606,692元),原告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20,000元(計算式:325,000元-5,000元=3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事實及理由六、㈧(第14頁第12行至第16行) 四 ㈨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謝宗銘應給付①原告張藝耀320,000元②原告張哲騰606,692元③原告張王紅梅320,000元④原告張素綾32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事實及理由六、㈨(第14頁第17行至第24行)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