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板簡字第762號原 告 張永定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被 告 劉明宗 張政毅 張明和 張淑珍 簡培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簡驛涵 簡張里 余永泰 蔡余芙美 洪余芙紗 余美紗 王余美華 余美修 余美完 范曾娥 余明雄 鄭芳新 余書宏 張得祥 張國成 張佩瑜 張國強 張媛娜 張國娜 江怡霖 余碧霞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附表: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應就被繼承人張慷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應就被繼承人「張余成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應就被繼承人張慷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應就被繼承人「余成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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